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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忠亮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忠亮,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孟忠亮。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忠亮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忠亮与被告新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忠亮诉称,1980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号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做管理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也没有按约给原告支付采暖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推拖、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支付缴纳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以及支付采暖费。原告因此申请仲裁,因超过时效无法仲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2、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7014.26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递送达费用。被告新疆一建公司辩称,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我公司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同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忠亮原在被告新疆一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新疆一建公司,乙方为孟忠亮),双方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4年10月10日生效。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外,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后在原告采暖费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原告2004至2005采暖年度采暖费737元、2005至2006采暖年度采暖费913元、2007至2008采暖年度采暖费913元、2008至2009采暖年度采暖费856.13元、2009至2010采暖年度采暖费856.13元、2010至2011采暖年度采暖913元、2011至2012采暖年度采暖913元、2012至2013采暖年度采暖913元,以上共计7014.26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上述采暖费,被告仍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并要求原告到其原工作的被告所属的华泰分公司报销采暖费,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孟忠亮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新疆一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缴纳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支付采暖费7014.26元、交通费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医疗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单、采暖费票据、仲裁申请书、新劳人不字(2014)第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5月-2012年12月31号期间社保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7014.26元,根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采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费应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支出,也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且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要求报销的采暖费7014.26元已审核签字,因此,被告应当按自治区相关文件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并参照《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孟忠亮补缴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由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孟忠亮采暖费7014.26元;三、驳回原告孟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