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刘春军、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李晓燕。委托代理人闫德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358号主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陆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志坚,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室。负责人陈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峥嵘,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刘春军、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经贸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玉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闫德中,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上述庭审。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2014年1月16日22时40分左右,刘春军驾驶注册登记为上海外经贸公司、车牌号为沪××、沪××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苏州市长江路、向阳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徐某某(原告为乘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徐某某与原告受伤。2014年1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及原告无责。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刘春军系上海外经贸公司工作人员,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11434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18260.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一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864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90天,共4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当事人应提供挂车行驶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如果挂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40分左右,刘春军驾驶车牌号为沪××、沪××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苏州市长江路、向阳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徐某某(原告为乘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徐某某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苏州明基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急救费240元、医疗费15902.45元,合计16142.45元,其中上海外经贸公司垫付给了原告18260.6元,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4年1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春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晓燕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沪××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刘春军系上海外经贸公司的员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来苏州,2013年5月25日之前在老家,户口在农村。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超过3300元,原告主张以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徐某某出具的说明,陈述徐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比较轻,徐某某不追求交强险的责任,交强险的保金赔予李晓艳。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徐某某出具的说明、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燕无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用:依据本案证据计算为161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64元(计算方式18元/天×48天),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对此亦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90天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酌定每天20元,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证据,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为19800元(计算方式3300元×6个月);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90天护理期限,护理费为4500元(酌定50元每天,计算90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520元,因此系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7822.45元。因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496元,以上合计664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8806.4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于鉴定费2520元,因其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故亦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77822.45元。因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8260.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18260.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上海外经贸公司18260.6元,因此被告永诚保险上海浦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5956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燕59561.8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18260.6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