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洪生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生,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生,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静,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南,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宁,男。上诉人曹洪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纺织工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洪生在原审中诉称,其原系南京玻璃厂(现南京玻璃厂管理处)职工,1986年其与南京一棉厂职工孙和平对调工作,但孙和平最终未调到南京玻璃厂工作,一直在南京一棉厂上班,双方单位对调工作没有调成。当时南京一棉厂劳资科已将其职工档案退回南京玻璃厂,并将南京玻璃厂的介绍信退还本人,其未在南京一棉厂上过班,不是南京一棉厂的职工,与南京一棉厂没有劳动关系。从1986年至今,其职工档案在南京玻璃厂,其与南京玻璃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与南京市以前破产的老企业职工一样办理社会保险。其为南京玻璃厂工作多年,南京玻璃厂管理处代表玻璃厂,故要求南京玻璃厂管理处替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洪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曹洪生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曹洪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曹洪生系原南京玻璃厂职工。2006年南京玻璃厂破产,南京玻璃厂破产管理处由南京纺织工贸公司托管,其主张按照破产企业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京纺织工贸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曹洪生的诉请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曹洪生的主张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畴。故曹洪生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作出驳回曹洪生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