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7月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宋某、毛某某与工友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因为做工的薪酬被拖欠一事在酒醉后来到义龙新区义龙大道上阻拦、打砸过往车辆,辱骂车上驾乘人员。黔西南州公安局义龙分局民警李某甲、蒋某、周某某等五人驾车经过时即下车亮明警察身份进行阻止,宋某、毛某某不听劝阻上前抓扯民警,导致蒋某腿部瘀青,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蒋某,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指控,被告人宋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宋某、毛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韦某某、叶某、梁某某、何某、龙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龙某某、龙某甲、袁某某、胡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甲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毛某某酒后扰乱交通,在受到公安民警阻止后不听劝阻,反而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