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306号。法定代理人罗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永定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兴贵,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明清,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水稻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兴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上诉人富民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郭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蜀兴种业公司数次从富民水稻合作社处购买蜀兴6号种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蜀兴种业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种子在刘家镇装上车后就算交给蜀兴种业公司了,对于验货双方约定是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种子从刘家发往青白江火车站后直接从青白江城厢火车站运出境卖往越南。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结算单载明“应付种款:富民水稻合作社向蜀兴种业公司提供蜀兴6号种子共计198750公斤,种子货款金额为2782500元;198750公斤种子的包装费共计19875元;应退原告富民水稻合作社2012年种子保证金66259.60元;应付合计为2868634.60元。应扣种款:蜀兴6号父250公斤,金额1500元;粤泰A母878公斤,金额70240元;2013年保证金2782500公斤,金额为139125元;应扣合计为1210865元。实际应付种款为1657769.60元。”富民水稻合作社陈述蜀兴种业公司已经在结算后支付了100万元,因此尚欠富民水稻合作社657769.60元。蜀兴种业公司陈述富民水稻合作社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该批种子被直接运往越南销售时出现问题,给蜀兴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水稻中封存留样的水稻种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向合议庭出具退案函,写明“原告卖种子给被告,被告尚欠尾款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现申请对涉案水稻中封存的水稻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在收到该鉴定案件后,分别给绵阳市种子公司(联系电话0816-226****)、四川省种子公司(联系电话028-8554****)、安徽农科院分子实验室(联系电话1386592****)电话联系后,均表示种子时间过长,无法进行鉴定。现技术室对本案作退案处理”。对退卷函富民水稻合作社质证认为:对本案涉案种子,技术室退函称时间过长无法鉴定,时间过长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蜀兴种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种子质量是没有问题的。蜀兴种业公司对退卷函质证认为:鉴于种子质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建议延长鉴定时间,退卷函是真实的,但是退卷原因是因为种子时间过长无法鉴定我们不认可。蜀兴种业公司为证实种子质量有问题提交了:1.分户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富民水稻合作社提供给蜀兴种业公司的农户的种植面积平均亩产达到了400公斤,不符合杂交水稻的制种限制,怀疑有陈种;2.中国农业网一篇报道《去年四川省杂交水稻制种产量全国第一》、中国经济新闻网一篇报道《四川德阳:立足特色优秀种子生产基地发展可喜》,拟证明富民水稻合作社向蜀兴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是同期四川省杂交水稻的两倍;3.蜀兴种业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的书面通知、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蜀兴种业公司发现刘家的种子出现问题后书面通知富民水稻合作社到越南处理相关问题;4.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富民水稻合作社所交受的种子数量超过往常的种子产量,富民水稻合作社承认种子在收储过程中,会导致质量问题,如发芽;5.证人任辉、证人刘安文、证人文韬、证人杨延义(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人任辉陈述自己是2013年受蜀兴种业公司委托到刘家收种,主要监管收种质量和数量,监管一切正常,符合公司要求。当时以25000公斤为一个标准抽样一份进行标本封存,与富民水稻合作社双方签字确认,平时对农民交种过程随机进行了检查,收种的时候自己做过两次发芽试验。公司要求检查种子对水分、净度、数量三个标准检测都是正常的。检查有封存记录,这些封存的种子可以用来质量检测,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证人刘安文陈述自己是蜀兴种业公司的行政后勤,听到公司去越南的员工说种子在越南泡种时发臭,发芽率不够,个别种子发芽后有苗无根。证人文涛陈述自己在公司从事质量检测工作,按照自己的12年的工作经验四川地区的杂交水稻的亩产是200多公斤。收种的时候自己不在现场,在田间看时水稻的产量无法用眼睛估量。证人杨延义陈述自己是在公司负责水稻生产的,刘家的种子运往越南后泡种过程中就有两种颜色,催芽过程中种子发臭,发芽率也不达标。250公斤的蜀兴六号父本,878公斤母本最高可以种270公斤。富民水稻合作社质证认为:分户花名册真实性不持异议,罗兴贵在录音中提到分户花名册上的亩数没有往年多,但是实际栽种的面积跟往年一样,证明种子的产量高是因为面积多;对两份新闻报道,无法达到蜀兴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蜀兴种业公司所举的通知及快递明细是蜀兴种业公司单方做出的,富民水稻合作社是没有必要去的,如果种子出现了问题,运到国外,蜀兴种业公司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到游仙区工商局或质量监督局或种子主管部门报告,由以上各级单位通知罗兴贵,与有关部门一起到越南处理问题,蜀兴种业公司单方出具的通知,富民水稻合作社为了生命安全不去越南也是合理的,且罗兴贵根本就没有收到这份通知。光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蜀兴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文韬是负责质量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质量有问题不可能收种。刘安文也是主要负责质量问题的,但是没有现场看到,只是传来证据,听说种子在越南出现质量问题,该证人是不知情的,不能作为证人。杨延义2013年9月份才上班,其称种子出口是要经过商检部门检验,商检部门将富民水稻合作社出售的谷中检验合格后才发往越南,现在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从证词上可以看出纯粹是赖账,其从种子出现问题后没有找过商检部门,因为种子没有质量问题,所以不用找。认可证人任辉的证言。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蜀兴种业公司从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有一个月的举证期,蜀兴种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将举证期延长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现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已经二次开庭并辩论终结,在2014年9月19日蜀兴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9份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核实记录复印件、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书复印件3份、申请书复印件1份、建议书复印件1份、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录音整理资料1份(均来源于越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蜀兴种业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富民水稻合作社卖种子给蜀兴种业公司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的结算单,原审法院对双方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间发生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蜀兴种业公司认为富民水稻合作社是和中正公司签的合同,其代中正公司接收货物,但并未举证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涉案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蜀兴种业公司以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该抗辩若需成立,蜀兴种业公司应当举证证实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产生于制种阶段(仓储、运输、天气、播种等原因均可能造成种子发芽率不达标)。蜀兴种业公司申请的证人证实种子交付时蜀兴种业公司即对种子质量进行了抽检,抽检显示种子质量合格。蜀兴种业公司认为种子在越南栽种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水稻中封存留样的水稻种子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提交原审法院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后,技术室退案函写明“原告卖种子给被告,被告尚欠尾款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现申请对涉案水稻中封存的水稻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在收到该鉴定案件后,分别给绵阳市种子公司(联系电话0816-226****)、四川省种子公司(联系电话028-8554****)、安徽农科院分子实验室(联系电话1386592****)电话联系后,均表示种子时间过长,无法进行鉴定。现技术室对本案作退案处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种子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蜀兴种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蜀兴种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本案涉案种子在越南出现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复印件),因已过举证期限,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证明、认证程序,且该组证据也没有证明种子在制种阶段存在问题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再组织双方质证。综上,富民水稻合作社主张蜀兴种业公司支付剩余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富民水稻合作社主张的车旅费因富民水稻合作社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蜀兴种业公司应当向富民水稻合作社支付货款657769.60元(富民水稻合作社陈述双方结算后蜀兴种业已经付款100万元,蜀兴种业公司对此亦认可)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富民水稻合作社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种子货款65776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富民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蜀兴种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水稻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水稻数量不当;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其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不当。二、一审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未对封存的水稻种子进行鉴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未对“本案涉案种子在越南出现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组织双方质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富民水稻合作社答辩称:本案数量及金额以双方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表为准,上诉人称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是对水稻种子保养期的误解,且是为了拖欠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蜀兴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民水稻合作社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中,蜀兴种业公司就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原审法院邮寄的9份会议记录复印件、3份核实记录复印件、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书复印件3份、申请书复印件1份、建议书复印件1份、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录音整理资料1份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说明,拟证明案件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富民水稻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蜀兴种业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蜀兴种业公司称富民水稻合作社系与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并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故其主体不适格。经查,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富民水稻合作社向蜀兴种业公司出售水稻种子,在蜀兴种业公司向富民水稻合作社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对种子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蜀兴种业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本院认为,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蜀兴种业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蜀兴种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封存的水稻种子进行质量鉴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中,蜀兴种业公司申请对案涉水稻种子中封存留样的种子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将该鉴定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技术室,原审法院技术室收到该鉴定案件后,分别电话联系绵阳市种子管理站、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及安徽农科院分子实验室,上述机构均表示由于种子时间过长无法鉴定,技术室作退案处理。庭审中一审法院将退案事宜告知了蜀兴种业公司与富民水稻合作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蜀兴种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案涉水稻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蜀兴种业公司称富民水稻合作社向其出售的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了会议记录等证据,二审中蜀兴种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说明,拟证明案涉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仅载明6号蜀兴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该问题种子是富民水稻合作社向其出售的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制种过程产生的。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蜀兴种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中,蜀兴种业公司仍然申请对案涉水稻种子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向绵阳市种子管理站询问,该管理站称,由于案涉水稻种子样本封存时间过长,且对封存条件不明,鉴定结论不客观,其仅能对提交的样本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蜀兴种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蜀兴种业公司关于案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民水稻合作社与蜀兴种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对种子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蜀兴种业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稻数量不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蜀兴种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富民水稻合作社支付种子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378元,由上诉人四川蜀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