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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焦敬芳与石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9号原告焦敬芳,职工。被告石兴杰,职工。原告焦敬芳与被告石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兴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敬芳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750元,共计10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已过履行期,被告有能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75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5日被告石兴杰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本息10750元。被告石兴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石兴杰借原告焦敬芳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750元,共计10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兴杰借原告焦敬芳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75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焦敬芳借款本息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石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