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晶、洪志华与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上诉人洪志华妻子。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诺敏,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玉珍,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志华、张晶因与被上诉人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志华、张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卉平,被上诉人腾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腾玉珍借款给洪志华,2011年12月30日,腾玉珍收到20万元还款。2013年2月1日,洪志华向腾玉珍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腾玉珍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洪志华给腾玉珍汇款10万元。2013年8月15日腾玉珍收到洪志华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洪志华向腾玉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洪志华借到腾玉珍1600000元。但洪志华一直未清偿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洪志华偿还腾玉珍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张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洪志华与张晶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腾玉珍与洪志华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志华和张晶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从借款时到2013年2月1日,扣除洪志华和张晶已归还的部分,双方将本息合计为1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金额中包含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双方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6日,洪志华给腾玉珍出具160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此期间的利息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截至2013年11月16日扣除此期间归还的利息,洪志华欠腾玉珍借款本息合计应为1224876.71元(120万+120万×285×6%×4÷365-20万)。双方将本金及所欠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3年11月16日洪志华向腾玉珍借款1224876.71元。腾玉珍主张洪志华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玉珍要求张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洪志华、张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张晶应当与洪志华共同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腾玉珍归还欠款1224876.71元,并支付利息(以1224876.7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腾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1元,腾玉珍负担4502元,由洪志华、张晶负担1469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洪志华、张晶负担。洪志华、张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晶与洪志华虽为夫妻关系,但洪志华借款时,张晶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投入,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腾玉珍在庭审时亦陈述是洪志华向其借款,且借款是用于工程投入,故一审判决张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核减腾玉珍在一审中认可的收到洪志华现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腾玉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晶作为洪志华之妻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系洪志华个人借款,其并不知情,也不能举证证明洪志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所以张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洪志华借款后,总共支付腾玉珍40万元利息,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已经查明,而且有付款凭据,我方认可;至于关于腾玉珍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洪志华现金20万元之说,没有付款凭证,我方不认可。况且洪志华、张晶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晶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洪志华是否另外还支付腾玉珍现金20万元,是否应当核减20万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债务发生在洪志华与张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志华与张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诉争借款是个人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张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洪志华不能举证证明腾玉珍另外还收到其20万元现金的事实,且腾玉珍不认可另外还收到洪志华20万元现金,关于洪志华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洪志华另外还支付腾玉珍现金20万元,应当核减20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洪志华、张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1元,由上诉人洪志华、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