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39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张謇南路30号。负责人梁晓何,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玉斌,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康,董事长。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以下简称南坎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南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01491.80元,合计人民币401491.8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记录。经调取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登记。经本院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谈话,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曹永康表示公司已经破产,原有房产、土地均系租用,且已被部队征收用以军事用途。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康龙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记录,且该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登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已经破产,且土地、房产原系租用,现已被部队征收作为军事用途。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秋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