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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蒙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宋某驾驶的鲁Q×××××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司某静脉血5ml,检出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司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司某赔偿了宋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单,协议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