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统梅与王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统梅。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春。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统梅与被告王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被告王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梅诉称,2014年7月27日14点左右,原告到中云百货大楼后面看看原告家拆房子放在那里的材料,发现诸朝村的十几个老年妇女拿着镐头和铁锹正在刨原告家拆房子拆下来的房子材料。因以前报过警,为了取得他们侵犯原告家财产权的证据,原告就准备用随身所带的手机拍照。原告走过去刚开始拍,那些妇女就围过来。原告说你们干什么的,这时其中一个妇女拿着铁锹,上来就推原告一下。当时地上坑坑洼洼,原告一下子就被推倒了。因心脏不好,原告倒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家大姑姐孙怀霞过来把原告送到医院,并报警。原告后来把手机拍到的推倒原告的那个老年妇女的照片给别人看,才知道她是东庄村的,名叫王景春。由于被告无理取闹,不仅侵犯了原告家的财产权,还将原告推倒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5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景春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地点属于集体土地,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原告家的土地。事发地点存在一个有安全隐患的大坑,该坑位于小学生上学的必经之路旁,曾发生过学生溺水死亡的事件。于是自2014年7月份开始为了学生上学安全考虑,被告以及其他村民即自发将大坑填平。2014年7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和其他十几位村民在填坑,原告一个人拿手机上前拍照,在拍照过程中由于地势坑洼,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所主张的费用均系其治疗自身原有××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从原告所举证据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入院后最后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中度脂肪肝,在其出院记录汇总的住院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右膝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入院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系治疗原告个人固有××,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其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景春连同其他十几位案外人在原中云百货大楼后院内刨土填坑。原告王统梅知晓后赶到现场,并用其手机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摄像取证。后原告在拍摄过程中倒地,被送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失;2、中度脂肪肝;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4、高脂血症。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失;2、中度脂肪肝;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1、低脂饮食;2、避免大喜大悲;3、休息一个月;4、继续药物巩固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费5326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5326元。2、交通费381.4元。3、营养费180元,按照20元/天计算9天。4、伙补费2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天。5、误工费1278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6、护理费1278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共计赔偿各项损失8855元。被告王景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的意见为:1、医疗费没有异议。2、交通费过高。3、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4、伙补费标准过高。5、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上述费用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在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要求对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本身固有××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倒地是否是被告推倒所致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事发现场证人王某在中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某在该笔录中称当时原告拿着手机拍照时,有一个老年人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当时就倒地上了。王某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称当时原告拿手机拍照,在拍被告的时候,双方距离不到一米,老年人用手往外一挥,手有没有碰到原告没有注意到,然后原告就摔倒了。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事发时其拍摄被告的视频资料一份,在视频资料中显示,原告近距离拍摄被告,被告称“你照我干什么”,同时手臂有一个往外挥动的动作,随之原告摔倒,并称心难受。被告王景春在庭审中申请一起在现场刨土的张某、汪某及在场人龚维英、谢某等出庭作证,张某、汪某及在场人龚维英在庭审中均称是原告自己摔倒,拍被告时,被告并无什么反应。证人谢某则称是原告自己没有站稳摔倒,没有注意到被告当时的反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在原告近距离拍摄时有推原告或者是往外挥手的动作,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双方距离较近,且被告有手臂向往挥的动作,原告随之摔倒,故本院认定原告摔倒的结果与被告挥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人张某、汪某两人证言,因该二人在事发时同被告一起在现场刨土,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谢某证言,其并没有注意到被告当时的反应。而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发地点的归属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勘察四至图、土地证、房产证及金怀标(原告大姐夫)缴纳规费的明细、税票、纳税凭证、买卖协议书、房屋接收的清单、买卖协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建设项目勘察认定成果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勘测面积表、土地分类面积、界址点坐标表等证据,从该证据来看,原中云百货大楼及院后土地的权利人为金怀标,故原告在现场取证的行为并无过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来看,被告当时的确是在刨土填水坑,以减少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维护其自家亲属权益予以取证,本身并无过错,但在取证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摔倒,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根据证人王某证人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剧烈,双方距离较近,原告在近距离取证的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免除被告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326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81.4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定为80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伙补费2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9天,为802元。6、护理费,因原告住院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9天期间的费用,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9天,为802元。上述费用共计72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3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故意将原告推倒致伤,且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统梅各项费用共计4368元。二、驳回原告王景春要求被告王统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统梅承担25元,被告王景春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