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当日释放。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X酒后驾驶牌号为贵XXXXXX的轿车由龙里县火车站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时被查获。办案人员在医院提取林X静脉血液两试管各5ML,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68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严XX、文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林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X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已经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