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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假释;后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在东海县桃林镇韩庄村村口,明知系盗窃车辆,仍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徐某处收购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朱某被盗车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本院所作的(2012)东刑初字第0478号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买发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字[2014]419号价格鉴证意见,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两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