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周立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新,原系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武进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立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立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立新及其辩护人李杰、董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6月,武进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事业单位法人)、武进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中信国安通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投资成立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并聘任时任武进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周立新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9月,网络公司股份变更为武进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持股51%)及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继续聘任先后任武进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副主任、主任的周立新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立新在网络公司任职期间,负责该公司采购器材、产品及部分发包工程的技术考察、业务谈判,并向公司经理会出具采购意见。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立新在负责网络公司向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器材、产品过程中,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公司负责人、业务员贿送的现金、购物卡、烟酒卡,款、物折价款共计18.72万元(本案均为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周立新接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其家属协助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李某、陈某、莫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合同、网络公司公司章程、股权划拨转让协议书、付款记录、财务资料、记账凭证、进账单、被告人周立新干部档案信息、职务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书等书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新,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立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立新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立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立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广讯公司给予的款物属于应得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2、上诉人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更接近于商业贿赂罪的犯罪主体。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收受汉胜公司6万元、收受蓝联公司最后一笔2000元、收受天虹公司第二笔3000元、收受威达公司1万元超市卡和3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系广讯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其高级工程师的资质也是给广讯公司使用,广讯公司和网络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故广讯公司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3、上诉人系竞聘上岗的聘用人员,不属于委派的工作人员,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武进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事业单位法人)、武进广播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中信国安通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2008年9月,网络公司股东变更为武进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持股51%)及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2009年,网络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常州市武进广播电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1%)和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上诉人周立新系武进广播电视台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998年起至案发,先后担任该台网络中心副主任、主任;2002年网络公司成立后,经武进广播电视台推荐,兼任网络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器材采购、产品及部分发包工程的技术考察、业务谈判,并向公司经理会出具采购意见。2006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周立新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力宽频网络公司等单位负责人、业务员贿送的现金、购物卡、烟酒卡等,款物合计人民币18.7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相关单位在采购器材、产品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周立新先后3次收受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江苏办事处业务员向某贿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在高清连接线、同轴电缆采购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2007年下半年一天,上诉人周立新在常州市邮电路一家宾馆门口收受广东新力宽频网络公司销售总监李某贿送的现金1万元,在数字电视前端设备采购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3.2006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9次收受常州市广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贿送的现金、烟酒卡,款物合计34200元,在管道铺设及有线电视改造等工程业务安排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06年春节前收受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收受现金5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8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09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8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10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8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5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5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5条软中华的香烟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面额为5条软中华的香烟卡。4.2009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常州常网机顶盒维护有限公司负责人莫某贿送的烟酒卡、购物卡,款物合计31000元,在机顶盒机卡配对、机顶盒翻新业务发包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春节前收受面额共计10条软中华香烟的烟酒卡;2010年春节收受面额共计10条软中华香烟的烟酒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5.2010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常州市蓝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韩某贿送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万元,在采购电脑、交换器、服务器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6.2009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常州万联有线电视工程安装处法定代表人徐军贿送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2000元,在管道铺设及有线电视改造等工程业务安排方面为该安装处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7.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江苏南方天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康立兵贿送的现金、购物卡,款物共计6000元,在采购光缆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8.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宜兴市宇杰钢杆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杰贿送的现金,共计9000元,在采购监控钢杆等器材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现金60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现金3000元。9.2009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无锡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陆建忠贿送的购物卡、现金,款物合计13000元,在协商价格、签订协议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收受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收受现金3000元。10.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周立新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安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金清贿送的面值2000元的烟酒卡,在机房设备采购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另查明,2014年3月初,上诉人周立新接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其家属协助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向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公司章程、股权划拨转让协议书、付款记录、财务资料、记账凭证、进账单、干部档案信息、职务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书等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立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新经事业单位推荐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立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属于受贿罪主体,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①根据网络公司的设立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副总经理一名,由武进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推荐。②证人祁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成立网络公司时,武进广电台领导讨论,决定推荐当时的网络中心副主任周立新担任副总经理。广电方没有正式发文,因为要通过董事会会议选举的。但董事会的选举结果是按照之间协商产生的。③根据干部任免审批表,周立新直至2013年仍担任武进广电台网络中心主任。④根据相关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故周立新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定性为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广讯公司给予的款物属于应得报酬,广讯公司和网络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①证人、广讯公司陈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广电局借用的资质都是无偿提供的,送钱卡给周立新与使用资质没有关系。如果周立新不是网络公司副总,不会给他的。其证言与周立新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②住建厅等单位出具的证书中,周立新是广讯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但这也仅是借资质的用途,并不能用来证明周立新真得在广讯公司担任职务。③广讯公司和网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由同一公司控股就将两个独立的公司混为一谈。3、关于辩护人所提“收受汉胜公司6万元、收受蓝联公司最后一笔2000元、收受天虹公司第二笔3000元、收受威达公司1万元超市卡和3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受贿时间较长、行贿人数较多、笔数较多,对于具体的细节记忆有误也属正常情况。鉴于上述几笔的证人证言稳定,上诉人对基本事实也无异议,故上述事实可以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静审 判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