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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妻),女,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徐水县留村乡大营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女),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退休职工,住徐水县留村乡大营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女),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漕河镇政府职工,住徐水县永安胡同4号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医生,住徐水县留村乡大营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戊之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徐水县留村乡大营村。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时立军,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干部,住徐水县徐水县永安胡同4号楼。被告人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时立军,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大营村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某戊,造成刘某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戊无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杨绍兴提出:1、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除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永提出:在被告人于某有证有照的情况下,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大营村路口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某戊,造成刘某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戊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致外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除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3、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时立军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表证明:刘某戊出生于1947年8月4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共计11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