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天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停车场守车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罗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颜某在本市武侯区中华名园3期C区停车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颜某腹部刺伤,造成颜某胃贯通伤、横结肠系膜贯通伤、小肠系膜贯通伤、腹主动脉鞘裂伤。案发后,双方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锦江区东区医院将罗某某抓获。经鉴定,颜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治证明、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