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正升与张大会、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胡某,湖南xxx置业有限公司,长沙xxx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天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广胜村263号1栋。法定代表人张德文,总经理。上诉人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湖南xxx置业有限公司、长沙x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上诉人张某、湖南xxx有限公司各承担27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