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新宇与周丽红、黄文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宇,周丽红,黄文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新宇,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周丽红,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黄文应,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黄新宇诉被告周丽红、黄文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红、黄文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宇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周丽红为其丈夫黄文应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周丽红签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周丽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后,两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3月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计至2014年12月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丽红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借款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其中借条中写明的月利率20%是错误,应该为2%,被告是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丽红与被告黄文应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在两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丽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丽红辩称:被告周丽红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30000元是为被告黄文应所借,黄文应得到该笔款项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等共同开支,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因此,该笔款项虽然是经被告周丽红签字所借,但纯属是被告黄文应的个人债务,应由黄文应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被告周丽红与被告黄文应于2014年10月13日经灵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周丽红与被告黄文应已就债权、债务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中第三点注明:“以原告周丽红名义向黄新宇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债务及利息由被告黄文应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得到法院的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丽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红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黄文应在答辩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丽红、黄文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丽红与被告黄文应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4日由被告周丽红签字向原告黄新宇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经灵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周丽红与被告黄文应就有关的债务分担达成了如下协议:“以原告周丽红名义向黄新宇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债务及利息由被告黄文应负担。”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丽红向原告黄新宇立写借条,原告向被告周丽红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丽红是在与被告黄文应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丽红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黄文应的个人债务,是被告黄文应用于偿还赌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丽红主张其与被告黄文应已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已对有关的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两被告欠原告黄新宇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黄文应负担。但该约定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力黄新宇,故本院对被告周丽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丽红于2012年6月4日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周丽红与原告黄新宇约定,每月按2%的利息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其约定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新宇请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红、黄文应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新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给原告黄新宇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由被告周丽红、黄文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