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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家定与吴友切、吴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家定,吴友切,吴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家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隽。上诉人高家定为与被上诉人吴友切、吴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家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红,被上诉人吴友切、吴松花及委托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友切、吴松花系夫妻;高家定与吴友切、吴松花原系亲家关系,吴友切、吴松花的女儿吴巧原为高家定的儿媳妇。2011年10月20日,吴友切因向高家定借款向高家定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还清该款,借条未收回。2012年10月26日,高家定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银行借款4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高家定将该款项出借给吴友切,双方约定吴友切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继续使用。高家定向银行所借款项到期后归还情况为:2013年10月24日归还19万元,2013年10月31日归还16万元,2014年1月6日归还2万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34072.73元,至此该笔银行借款全部还清。其中2013年10月24日归还的19万元、2013年10月31日归还的16万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的34072.73元均由高家定经手以现金方式存入贷款账户,2014年1月6日归还的2万元是以转账方式存入贷款账户。审理中,双方确认2014年5月30日归还的34072.73元款项来源于高家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高家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银行归还的34072.73元,吴友切、吴松花确认应向高家定承担归还责任,可依法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另外10万元,高家定起诉时称,其名下贷款账户2013年10月24日归还的19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及上述34072.73元款项由其垫付,其他还贷款项均由吴友切、吴松花支付,但吴友切、吴松花对高家定所称垫付该10万元一节事实提出异议。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一次庭审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24日归还的19万元款项中的10万元是否为高家定垫付。吴友切、吴松花为此提供了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以证实该19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吴友切、吴松花,该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吴友切及其女儿吴巧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取款7万元和11万元,而同日由该银行同一柜员操作的高家定名下贷款账户存入8万元和11万元,无论是金额、时间、办理地点都能对应。高家定确认19万元系其与吴巧一起去银行办理的,但认为其未看到吴巧取款。因此,第一次庭审围绕双方取款、还贷的细节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当庭询问了吴巧,高家定与吴巧的陈述多处存在矛盾冲突,但高家定坚称其中的10万元系其垫付。为了进一步确认吴巧所取款项与高家定贷款账户所存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法庭要求双方分别提供各自名下账户存款和取款的具体时间,吴友切、吴松花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凭证,高家定未能提交。吴友切、吴松花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高家定贷款账户存入的19万元来源于吴友切、吴松花。高家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一段时间后,对第一次庭审双方争议且通过庭审能够认定的事实作出自认,但对已作出自认的事实撤回承认。当事人应诚信诉讼,高家定第一次庭审及之前的自认均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家定撤回自认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原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基于高家定的自认,吴友切、吴松花就其他贷款的归还无需举证。且本案中,高家定名下贷款账户的贷款归还大多由高家定本人直接办理相应手续,在吴友切、吴松花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还贷款项来源全由高家定陈述,高家定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最初作出的陈述较之后的陈述应更为客观、真实。另一方面,高家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10万元还贷款项。综上,对高家定要求吴友切、吴松花归还该1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家定就吴友切、吴松花应承担还款责任部分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吴友切、吴松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高家定借款34072.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驳回高家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高家定负担1117元,吴友切、吴松花负担380.50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家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由于记忆出现重大误解,对2013年10月24日第一次归还19万元贷款的情节认识错误,造成错误的自认。在庭审数日后,上诉人经过认真回忆,及时向法庭作出撤回自认的书面表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垫付贷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向周国龙借款15万元是虚假的。3、原判未能全面、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精神实质,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友切、吴松花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友切、吴松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家定当庭提交2014年5月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载明:手机号码138××××6819,通话日期开始时间2014年5月4日19:00:41,通话时长11分25(秒),通话类型主叫,对方号码662。拟证明2014年5月4日高家定与吴松花通话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间的通话内容,电话号码“662”不能确定是吴松花。本院认为,吴松花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曾与高家定通话事实,双方只是对高家定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内容理解上存在差异,故该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对高家定曾于2014年5月4日与吴松花通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家定诉称的10万元款项是否系垫付其于2013年10月31日所归还的银行借款。纵观整个诉讼过程,高家定对2013年10月24日、10月31日还款时有关10万元垫付过程陈述,无论是款项的来源、取(存)款及款项交付的具体细节,还是吴友切、吴松花要求垫付的理由、其垫付时的心态,两次还款情节完全不同。且按高家定庭审时陈述,2014年5月份,讼争双方因子女婚姻等原因已开始产生矛盾,其向吴友切、吴松花催款,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4年8月份,其提起诉讼,要求吴友切、吴松花还款。从双方产生矛盾到提起诉讼,有数个月准备时间,高家定理应对借款、催款、还款等事情经过有着仔细的回忆和证据收集,现却对两次完全不同的还款情节诉称因记忆错误致作出错误自认,不合情理。且根据高家定述称,因2013年10月24日去银行还贷时吴友切、吴松花未能凑齐还贷的全部款项,高家定心存顾虑,所以未将所携带的10万元现金存入还贷账户。但在2013年10月31日,吴友切、吴松花同样也未能凑齐还贷的全部款项,其却垫付了10万元。同时,高家定归还银行贷款,必须通过名下的贷款账户,高家定完全清楚该账户中还贷款项实际来源,因此,相对于借款人吴友切、吴松花,高家定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同时,针对2013年10月31日还款来源,原审中吴友切、吴松花提交了向案外人周国龙借款的借条、周国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该证据材料对吴友切、吴松花主张的于2013年10月31日将款项交予高家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在高家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013年10月31日还款事实自认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情况下,原审对其撤回自认理由未予采信,应为正确。综上,上诉人高家定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家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