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执字第1045号-2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朱晨阳、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朱晨阳,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字第1045号-2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负责人姜爱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晨阳,居民。被执行人张云,居民。案外人王骞,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张玉春、张亮祖、潘顺洪等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晨阳、张云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晨阳名下登记有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200800123、土地证书号:滨国用(籍2008)字第1850号],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同意,2014年12月28日朱晨阳、张云经与案外人王骞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王骞,2015年1月29日王骞将该100万元购买房屋款缴存到本院。本院认为,朱晨阳、张云为履行还款义务,主动变卖其房屋并将变卖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债务,其与购买人王骞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行为未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朱晨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滨房他证东坎字第2009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滨他项(2009)第072号];解除对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朱晨阳的房屋的查封。二、朱晨阳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200800123、土地证书号:滨国用(籍2008)字第1850号]归购买人王骞所有。三、购买人王骞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德军审判员 孙永光审判员 郑钧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