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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曹连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曹连香,刘述鹏,刘述丽,曾焕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香,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鹏,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丽,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焕黎,女,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德轩,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星,该公司设备租赁部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连香、刘述鹏、刘述丽、曾焕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上诉人曹连香、刘述鹏及被上诉人曹连香、刘述鹏、刘述丽、曾焕黎的委托代理人梁德轩、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中煤公司员工李春克驾驶辽D2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由西向东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刘作民驾驶辽DC4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南昌路由东向西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两车均驶入道路左侧,在道路中线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作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120”到现场抢救,刘作民的家属花费医疗费211.50元。李春克驾驶辽D28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中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刘作民系原告曹连香的丈夫,系原告刘述鹏、刘述丽的父亲,系原告曾焕黎的儿子,刘作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原告。刘作民系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千金村三组的村民,系农业户口。刘作民与原告曹连香于2012年在抚顺县石文镇居住,靠自家轻型自卸货车给他人拉货为生。原告曾焕黎76周岁,共有子女五人,即刘作宇、刘作民、刘作兴、刘作家、刘连芝,现居住生活在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千金村,系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3年12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克、刘作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的员工李春克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作民死亡,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春克与刘作民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向四原告理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煤公司负责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211.50元。死者刘作民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并以从事货物运输为主要经济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曾焕黎已年满76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且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共有四子一女共五位扶养人,故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扶养人数5人计算被扶养年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59.00元。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车辆损失,但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无法支持,四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连香、刘述鹏、刘述丽、曾焕黎的经济损失为642,085.50元(其中医疗费211.5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11.50元,赔偿四原告伤残补偿费110,0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三、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531,874.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0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00元)的50%,即265,93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本案受害人刘作民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仅依据其生前从事汽车运输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作民负有一半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和判决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和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连香、刘述鹏、刘述丽、曾焕黎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受害人刘作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生前在石文镇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所以本案赔偿标准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2.刘作民系四被上诉人重要家庭成员,10万元精神抚慰金亦不足弥补其离世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就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合情理。中煤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刘作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石文镇居住近二年之久,并以在城镇拉脚、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有抚顺县石文镇石文社区出具的证实、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新抚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实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加以佐证,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并结合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具体实际,确定并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