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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潘治豪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潘治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绰号“青龙”,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治豪,曾用名潘正勇,冒名郭忠华,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潘治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卢某、潘治豪采用爬窗、推门入室等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区城区、临城街道、普陀区等地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950元;被告人潘治豪参与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治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千零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卢某、潘治豪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曾主动要求退赔被害人钱某,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王某甲、李某甲、夏某、张某甲、韩某、王某乙、林某、何某、李某乙、张某乙陈述、证人梁某均、陈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财产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租车协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卢某、潘治豪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潘治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卢某处扣押1090元、黄金项链一条、尾号为0117的银行卡一张等,从潘治豪处扣押6000元等。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现从卢某处扣押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11839元,及随案移送的从卢某处扣押的黄金项链均应作为赃款退赔被害人,可视为卢某的犯罪所得大部分被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卢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潘治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潘治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随案移送的从卢某处扣押的财物未作为退赃处置,显属不当,导致对卢某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潘治豪参与盗窃数额为2700元,其中价值1200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将其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6000元判决发还被害人亦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治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对被告人卢某定罪量刑及本案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元,及法院从卢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从卢某处扣押的一条黄金项链折抵赃款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潘治豪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五、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