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罗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包利军,男,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赊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双方遂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子女抚养费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抵扣)。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二年的时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是因为一时之气才起诉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互相珍惜,生活上互相关心。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相互间的感情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亦应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剑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