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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被告宋××。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宋朴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4月离开我们共同居住的河北区王串场萃华里78-301号房屋,回天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东五道颐景公寓我父母家居住至今。在我们分居期间双方未再往来,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此外,被告婚前曾贷款购买了位于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一套,婚后我们共同偿还了一年银行贷款。鉴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宋朴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我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1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我住房补助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与原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年××月××日举行婚礼,但结婚仅三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5月随其父母去山东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回津与我商量给孩子上户口问题,因意见不一致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为了与原告结婚我们家装修房子,办结婚酒席花费了近240000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款项及要求支付房屋补助费的请求,我均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宋朴伊。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坐落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系被告婚前贷款购置,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宋××,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过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宋朴伊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其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1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其住房补助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款项及住房补助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双方婚生女宋朴伊随原告李××生活,坐落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并由其自行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16500元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共同还贷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及住房补助费是否给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宋朴伊随原告李××生活,坐落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并由其自行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16500元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置疑。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一事,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宋朴伊尚年幼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以每月确定给付1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款项16500元的给付时间问题,因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所以该笔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助费150000元一事,因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仅一年,且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宋朴伊随原告李××生活,被告宋××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坐落东丽区嘉悦园14-2-501房屋由被告宋××居住使用,并自行偿还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原告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宋××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人民币16500元;五、原、被告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