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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博乐市盐业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财政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博乐市盐业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郭红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局总农艺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志,该中心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盐业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博乐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局局长。上诉人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盐业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蔬菜公司)、原审第三人博乐市财政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多思别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乐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上诉人盐业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博乐市财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博乐市农业局(农技推广中心)作为甲方、盐业蔬菜公司作为乙方、原审第三人博乐市财政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2003年6月,由丙方为申报单位,由乙方为项目实施单位,特申请了博乐市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项目。该项目已经立项,并得到自治区的批准。为了使该项目顺利落实,乙方和丙方选择了在甲方的土地内实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项目:甲方将位于乌图布拉格镇东方红大队以东两公里处73.5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于绿色蔬菜基地建设。二、租赁期限及租金:1、甲方将73.5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20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2、租金每亩每年150元。三、租金的支付方式:乙方必须在次年的6月30日前将73.5亩当年的租金11025元交于丙方。四、其它约定事项:1、丙方负责对土地上的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垃圾。2、乙方在租赁土地期间,对该土地进行投资建设形成的资产归乙方所有。3、合同期满后乙方有继续租赁土地的优先权,按原合同续签,如甲方另有用途不再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土地期间投入的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值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前解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投资的20%,并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六、免责条件: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地震、战争、山洪等),三方互不承担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政府出面调解,调解不成时可通过当地法院判决。”该协议由农技推广中心、盐业公司及博乐市财政局三方加盖公章。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农技推广中心享有。同年6月12日,博乐市农业局作为甲方、盐业公司作为乙方、博乐市财政局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l份,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款,乙方每年向丙方支付土地租赁费11025元,租赁期为20年,目前乙方因前些年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问题需解决部分资金,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丙方同意向乙方暂借壹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解决其改制中职工安置问题,借款的支付方式为丙方同意乙方将土地租赁协议中从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借给乙方用于支付安置该企业职工安置问题。二、乙方向丙方的还款方式为,通过争取项目资金归还借款。三、乙方归还完丙方的借款后,原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费仍由乙方从签约之日起向丙方履行租赁义务。四、经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丙方提出的将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租赁期限改为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五、本补充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书之重要组成部分,一经签署,具同等法律效力。六、本补充协议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可依照土地租赁协议书之条款。”补充协议由博乐市农业局、盐业蔬菜公司、博乐市财政局三方加盖公章。2014年4月,盐业蔬菜公司在租赁的试验基地上修建了两栋二层建筑,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复耕的费用。庭审中盐业蔬菜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愿意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现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盐业蔬菜公司立即返还承租的土地100亩,并恢复至可耕种状态;3、赔偿恢复耕种费用30万元。原审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自行复耕,并由盐业蔬菜公司承担复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与盐业蔬菜公司、博乐市财政局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认为盐业蔬菜公司未按约定合理利用租赁土地,使该土地失去农业试验用地的功能,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基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所要求的评估复耕费用并按评估价格赔偿复耕费的主张,亦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不可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被上诉人在没有经上诉人同意,没有取得相关建设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的土地用途存在根本违约事实,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多次前去制止未果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耕地不被非法侵害,但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承租的土地100亩;赔偿恢复耕种费用30万元。被上诉人盐业蔬菜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政府出面调解,调解不成时可通过当地法院判决。现上诉人未经三方协商,也未由博乐市人民政府调解,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程序。(二)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基于“博乐市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项目”经申报立项批准,如若解除协议会使该项目不复存在,且也会使因政府解决被上诉人职工就业问题而批准的此项目的合同目的不复存在。(三)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建设了猪圈、鱼池、蔬菜基地和农家乐设施,形成了养猪、养鱼、蔬菜种植、农家乐观光相互衔接的一条产业链,并达到了一定规模。至于在院中建房,是因为本合同已履行10年之久,原建的一些农家乐观光固定设施已陈旧破落,为此在原建基础上投资建设小面积的农家乐观光接待用房,以适应现代养殖、种植、农家乐观光的产业要求,是对“博乐市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项目”的可持续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6月4日,上诉人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技推广中心与被上诉人盐业蔬菜公司、原审第三人博乐市财政局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盐业蔬菜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经相关建设部门审批,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属违约及违法行为。因三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对土地如何利用未作明确约定,对“博乐市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项目”实施的具体标准亦未作明确约定,故二上诉人认为盐业蔬菜公司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亦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盐业蔬菜公司建房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农业局、博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多思别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