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端邦与王燕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邦,王燕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陈端邦。被告王燕珍。原告陈端邦诉被告王燕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德炼、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邦、被告王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邦诉称,1998年12月31日,我以曾某某的名义与王燕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我提供鄂AX53**富康出租汽车交王燕珍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6日,承包费170,000元,王燕珍接车之日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2年半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王燕珍每月支付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3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王燕珍提供车辆并办理营运证,王燕珍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足额支付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燕珍向我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端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燕珍支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77,350元。被告王燕珍辩称:陈端邦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我以本案同样事实起诉过陈端邦,在二审中与陈端邦达成和解,陈端邦就本案承诺过不再提起诉讼;我于2007年2月8日就车辆承包事宜与陈端邦结清费用,不存在欠费;陈端邦向我交付车辆时,车辆证照并不齐全,陈端邦违约在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端邦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陈端邦以曾某某(甲方)的名义与王燕珍(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曾某某将全新富康鄂AX53**号出租车交给王燕珍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6日;承包费170,000元,曾某某向王燕珍交车之日付首期承包费50,000元,余款2年半内付清,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王燕珍应付给曾某某承包费本息及合同规定费用应于每月6日前付清;王燕珍每月向曾某某交付税费、保险费、养路费、管理费等共计2,300元,以后新增费用另计;承包期满,王燕珍付清承包费本息和各种应交费用后,车辆产权归王燕珍所有,经营指标使用权归曾某某所有,若王燕珍继续经营,在全部营运费用(含经营指标、续标费)由王燕珍自理的基础上,王燕珍每月应付费用仍按第3条规定办理,直到该车报废时止;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王燕珍在“乙方”处签名,陈端邦代曾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以曾某某的担保人武汉恒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武汉恒茂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陈端邦将富康牌鄂AX53**号车辆交由王燕珍承包经营。2004年1月6日承包期满后,王燕珍继续承包经营鄂AX53**号车辆。2007年1月25日,陈端邦将上述车辆收回。陈端邦、王燕珍均认可自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王燕珍陆续向陈端邦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3,400元。2011年7月12日,王燕珍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陈端邦及案外人曾某某、武汉恒茂实业有限公司、韩智明返还其车辆更新款90,000元及车辆承包费353,400元。同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燕珍的诉讼请求。后王燕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王燕珍提出对于该案涉及的纠纷其与陈端邦双方互不找,双方主张的权利都相互放弃的调解方案,陈端邦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我们现在无法给出什么承诺,只能暂时看上诉人(王燕珍)的态度,我们现在就本案可以不另行起诉上诉人。另外,我们要求上诉人返还出租车计费(价)器给我们”、“上诉人现在是否撤诉,我们对此不予追究,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但我们现在无法承诺什么,我们根据上诉人的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上诉人”。后王燕珍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3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燕珍撤回上诉。同年3月19日,陈端邦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同日,陈端邦向王燕珍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燕珍退还的鄂AX53**号出租车计价器。经本院询问,王燕珍称199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始履行时陈端邦并未按约将证照齐全的车辆交由其经营,陈端邦称当时为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边办理手续边跑车营运。陈端邦称王燕珍并未按约交纳承包经营首期款及管理费,王燕珍称其因病经济困难时期有拖欠管理费的行为但已向陈端邦支付利息。另查明,陈端邦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经审查通过其本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其立案但一直联系未果。同年8月陈端邦与本院联系称其因出国无法收到本院通知,后到本院立案。以上事实,有《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收条》2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审批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燕珍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陈端邦的起诉后,陈端邦能否向王燕珍主张权利?2、陈端邦向王燕珍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王燕珍是否差欠陈端邦车辆承包营运等费用?关于王燕珍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陈端邦的起诉后,陈端邦能否向王燕珍主张权利的问题。陈端邦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我们现在无法给出什么承诺,只能暂时看上诉人(王燕珍)的态度,我们现在就本案可以不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现在是否撤诉,我们对此不予追究,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但我们现在无法承诺什么,我们根据上诉人的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上诉人”,上述话语并不意味着其永久放弃对王燕珍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利,陈端邦有权向王燕珍主张权利。关于陈端邦向王燕珍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端邦于2012年3月19日签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陈端邦向王燕珍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燕珍是否差欠陈端邦车辆承包营运等费用问题。双方在《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1999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6日5年承包费170,000元,王燕珍每月应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元,承包期满,若王燕珍继续经营,在全部营运费用(含经营指标、续标费)由王燕珍自理的基础上,王燕珍每月应付费用仍按合同第3条“承包费170,000元……王燕珍应付承包费本息及合同规定费用应于每月6日前付清”的规定办理。王燕珍承包陈端邦所有的出租车自1999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25日共计8年零19天,应支付陈端邦承包费273,770元(170,000元÷5年×8年+170,000元÷5年÷365天×19天),各项管理费222,257元(2,300元×12月×8年+2,300元÷30天×19天),共计496,027元。王燕珍已向陈端邦支付承包经营期间各项费用443,400元,还应向陈端邦支付52,627元,故陈端邦要求王燕珍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端邦要求王燕珍支付逾期利息7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端邦要求王燕珍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王燕珍除拖欠管理费等费用外并无重大违约行为,且陈端邦与王燕珍维持8年的承包经营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王燕珍主张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王燕珍的缓交费用的行为,故陈端邦要求王燕珍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燕珍称合同开始履行时陈端邦并未按约将证照齐全的车辆交由其经营,但陈端邦当时为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边办理手续边跑车营运,这段期间王燕珍仍有营运收入,故王燕珍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端邦52,627元;二、驳回原告陈端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67元,由原告陈端邦负担3,431元、被告王燕珍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