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永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罗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单位地址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占有,系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诉讼代表人贾生荣,系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辩护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永丰,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诉讼代表人贾生荣、辩护人蔡延云,被告人罗永丰及其辩护人张连军、郭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l、2011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利用职权向施工方袁某某索要10万元回扣,向李某某两次索要36万元回扣,向蒲某某索要6万元回扣,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声誉,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永丰(法定代表人)身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法人代表,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施工方财物52万元,后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该单位办公经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2、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3、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4、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两次收受蒲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湟中县人民政府任命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账目资料、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柴某某、袁某某、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永丰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罗永丰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被告人罗永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的辩护人提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系被动受贿,并非主动索贿,所收受的贿赂全部用于正当的开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酌情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罗永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永丰在侦查机关调查其单位受贿的相关事实时主动交代了个人受贿问题,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永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还了赃款,平时表现比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l、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2010年3月23日罗永丰被任命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2011年至2012年,在其任职期间,以被告单位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利用职权向承包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施工方索要回扣52万元(其中向袁某某索要10万元,向李某某两次索要36万元,向蒲某某索要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该单位办公经费、公务接待等支出。2、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两次收受蒲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3、2014年春节,被告人罗永丰利用担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湟中县人民政府任命文件,情况说明,证实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单位,被告人罗永丰在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系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账目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蒲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蒲某某、李某某分别以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了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并给予了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回扣的事实;同时,袁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了二人给予被告人罗永丰个人好处费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证言,账目资料,证实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收受施工方回扣,并设立单位小金库后将款项用于单位支出的事实;4、被告人罗永丰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国家机关,在建设项目中,收受他人财物5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机关造成不良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永丰身为湟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永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35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丰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9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线索称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罗永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并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侦查,6月30日的讯问中,被告人罗永丰供述了其个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行贿人袁某某在6月26日的讯问中已经供述了其向罗永丰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永丰个人受贿部分的罪行已被侦查机关掌握,讯问期间仅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蒲某某贿赂的事实,属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此情节,应依照相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丰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丰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海省湟中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永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