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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洞头县北岙街道东屏公园驶往霓屿街道,车辆途经本县五岛接线公路沙角村文化礼堂前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庄某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庄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