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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项目部的合同印章是伪造的。2、合同书上有吉建华的签字,如果买卖合同真实,吉建华是必须到案的第三人,但吉建华因犯罪关押在江苏省靖江市监狱。3、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担保人,担保人是为管辖而杜撰的虚假担保人,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是因此管辖了本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00000元,承当违约金35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昊森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奎屯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农七师一二九团淮安小区)由需方指定收货人收货并签字作为结款依据。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淮安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1、本案仅审查管辖问题,合同是否系他人伪造属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2、关于合同上签字的吉建华因犯罪关押在江苏省靖江市监狱的问题,吉建华非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3、被上诉人已撤销对担保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准予撤回的裁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为管辖而杜撰虚假担保人的问题��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牛志建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