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浦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油漆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瞿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因怀疑妻子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0月4日,从家中携带砍刀外出寻找被害人许某,并于当日20时许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三组福记烧鸡公店内发现被害人许某与张某一同吃饭,遂进入店内欲杀害被害人张某,并用砍刀连续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头部实施砍击,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左手臂受伤,并致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因被店内群众拉开而未能得逞。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浦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张某、许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浦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主动放弃砍张某。被告人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浦某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在可以砍杀被害人张某的条件下没有再继续实施砍杀;2、被告人浦某有逃跑的条件而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3、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张某与许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4、被告人浦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5、从犯罪结果看,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本案被害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浦某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浦某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因怀疑妻子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0月4日,从家中携带砍刀外出寻找被害人许某,并于当日20时许在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三组福记烧鸡公店内发现被害人许某与张某一同吃饭,遂进入店内欲杀害被害人张某,并用砍刀连续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头部实施砍击,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左手臂受伤,并致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因店内群众阻挡、被害人张某逃离而未能得逞。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许某等人吃饭,后浦某赶到饭店拿东西打许某,后来又拿东西打其,其眼镜被打掉了,头上破了出血,其用手挡的,手也受伤流血,后来其从饭店内逃出,被派出所的人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还证明其和许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某等人吃饭,浦某过来持刀砍伤张某,后来浦某持刀继续追砍张某时,其过去挡的时候也被砍伤的事实;还证明其和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浦某持刀数次砍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张某),有个女的在阻挡过程中也被那个男子持刀砍伤,其在抢夺浦某的手中刀时被刀碰伤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浦某持刀数次砍被害人张某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被告人浦某持刀后就出去报警的,后来回店里发现有人受伤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浦某持刀数次砍被害人张某;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浦某持刀捅伤自己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带女儿和孙某夫妻两个、范某甲夫妻两个去吃烧鸡公,吃到九点钟左右,已经快结束了,其听见北边一桌上”啪”的一声,是打嘴巴的声音,接着又有摔酒杯的声音,其头抬起来看见北边桌子的西边站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从身后裤腰里拔出来一把刀,其看见他拿刀出来就吓了赶紧跑了旁边去了,其跑到大厅西边包厢门口,再往那边看的时候,就看见原来坐在北边一桌东南角的那个男的头上在冒血,手捂着头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范应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目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辨认出拿刀砍人的系被告人浦某。9、未到庭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许某、姜某还有一个男的在福记烧鸡公吃饭,吃到一半发现浦某站在许某的左手边,浦说你们吃饭也不叫其,就打了许某左脸两巴掌,许某拿了个酒杯砸在浦某胸口,浦从屁股后面拔出一把砸刀和许某纠缠,浦拿砸刀朝跟他们一起吃饭的男子舞了几下,那个男子头上和身上都是血,许某帮这个男的挡刀,也被砍了,被砍的男子趁机往店的西北角溜,其他人劝浦某不要冲动,浦某不听,还要砍那个人,店里的人就用桌子、椅子和电磁炉往他身上扔,浦某还是追着那个男的砍,大家都把浦某围在西北角,浦某就是听不进去,后来派出所过来,其就先出去,回头看到浦某也倒在地上。10、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和许某、顾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在福记烧鸡公吃饭,吃到9点钟发现浦某站在许某的左手边,浦说你们吃饭也不叫我,就打了许某一巴掌,许某拿了个酒杯砸浦某,浦从背后拔出一把刀用刀背面砸许某的后背,之后用刀朝着一起吃饭的男的头上砍的,最起码砍了三刀,其和顾某甲往包厢外面跑,后来看到民警把浦某送到医院的事实。11、未到庭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一个男的拿的什么东西拍坐在其北边桌子西南角的女的背,又伸到东边去打坐在东边的男的,其赶紧跑到大厅西北角的包厢门口,看到坐在其北边桌子的男的头在冒血,然后才看清那个男的手上拿的是刀的事实。1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浦某作案时所持有的砍刀和水果刀(照片)。1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张某案发时所穿衣物、被害人许某提供的其本人案发时所穿的衣物,证明张某案发时所穿的紫红色短袖T恤、黑色皮鞋;许某所穿的蓝色毛线上衣;浦某所穿的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和紫色内裤。14、被告人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浦某出生于1977年6月4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章秋、陈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4日21时01分,如皋市公安局接证人吴某报警称:如皋市白蒲镇福记烧鸡公店内有人在打架。接警后,如皋市公安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并当场将持刀行凶后自杀的被告人浦某当场抓获。1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张某、许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二人受伤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害人孙某处调取的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通州区刘桥镇卫生院新联分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10月4日因右手腕背侧刀割伤入院就诊的情况。17、被告人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怀疑妻子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天其得知许某跟其说谎,其觉得许某和张某在一起,遂产生了杀死张某的主意,后来其持刀在白蒲镇福记烧鸡公找到许某和张某,遂持刀砍张某,在张某逃出饭店,其未能追到,后回到饭店持刀自杀的事实。18、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9、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5号餐桌桌面上、啤酒空瓶上、窗台上、5号餐桌西侧地上、2号包厢门北侧墙上、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摩托车车座上均提取到血迹,现场方桌上提取到砍刀一把、水果刀1把。20、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浦某、被害人张某、许某、孙某口腔擦拭物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砍刀刀刃、刀背、刀柄与刀身接合处、浦某的裤子上、许某的毛衣上均检测到许某的DNA;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上检测到浦某的DNA;现场提取的窗台血迹、5号餐桌桌面血迹、5号餐桌南侧地上血迹、2号包厢门背侧墙上血迹、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血迹、摩托车车座上的血迹检测到被害人张某的DNA;砍刀刀刃中段血迹、现场空酒瓶上的血迹检测到被害人张某的DNA。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5号餐桌桌面上、啤酒空瓶上、窗台上、5号餐桌西侧地上、2号包厢门北侧墙上、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摩托车车座上均提取到血迹,现场方桌上提取到砍刀一把、水果刀1把。2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易安快捷酒店视频监控资料、如皋市公安局查询的张某、许某、浦某的旅馆住宿记录,证实被害人许某和张某两人多次在宾馆开房的事实。22、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其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许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浦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浦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某系自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某持刀砍击被害人张某,被饭店内群众阻挡,在被害人张某逃离饭店后,被告人浦某继续持刀追寻被害人张某而未找到;在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浦某没有放下凶器自动归案,而是持刀自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浦某系犯罪中止和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九日止)。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光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