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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兴民,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尹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8月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原一审意见一致: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六户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有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年19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不做家务,从来不为家庭生计着想,过于自私,狭隘,无法与其相处。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在棉花地无理取闹将新B-N25**小车砸毁,当时原告向六户地镇派出所报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桑塔纳轿车一辆(新B-N25**);2、新金马180型拖拉机一辆;3、东方红750型拖拉机一辆、昌农播种机一台、喷药罐一个、打杆机一台、中耕机一台带放苗器;4、2013年租被告父亲尹某甲55亩土地,租朱某乙50.5亩土地及原告33亩土地种植棉花;5、2012年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三、原告承包三岔坪村林地:沙渠、公路边、房后地三处林带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他辩解意见与原审辩解意见一致。1、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以前原、被告的关系都很好,但从近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一直到现在,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还将被告赶出家门,但为了孩子着想不愿离婚。2、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3、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还有被告哥哥朱某乙欠的100000元。4、原告提出共同债务中欠吉雪兰120000元、袁吉东肥料款11377.5元、赵洁5854元、张学文1600元、马永昌1050元、张义刚20000元、朱某乙85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对罗新跃机采费15000元认可,原、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好,每年都种植100多亩地的棉花,有十几万的收入,且农药、化肥都是上一年提前备好的,根本没有必要欠别人的农资款;欠吉雪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是在伪造假帐;被告也从来没有借过张义刚的钱,张义刚是从外地来疆打工的,根本没有能力给原、被告借钱;原、被告也从来没借过朱某乙的钱,这笔债务根本就不存在。另外债务还有欠被告父亲尹某甲12898元、李广初20000元。5、原、被告2013年种有163亩地棉花,被告要求分割棉花收益。6��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一、原告针对诉称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六户地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30日六户地镇三岔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欠村委会本金4970元及利息453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证据3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尚欠村委会4970元及利息453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归还欠款协议书1份,拟证实欠村委会本金497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款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主。经核实,原、被告尚欠村委会4970元及利息4535���,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11月1日六户地镇三岔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欠村委会2012年-2014年机动地承包费729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款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主。因2014年土地承包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只确认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经核实,数额为4860元,本院予以确认。5、借条2张,拟证实分两次共借张义刚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没有必要借别人的钱。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与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马永昌欠条1张,拟证实欠马永昌农资款10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对农资款没有必要欠帐。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本案中虽然提供原件,但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7、朱某乙80000元借条1张(共借85000元,其中5000元未打借条,已还50000元,现尚欠35000元),拟证实借朱某乙35000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没有必要借别人的钱。本院认为,朱某乙系原告的哥哥,虽出庭作证,但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提供欠条1张、清单1张,拟证实欠袁吉东农资款11377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对农资款没有必要欠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以农业收入为主,并种有163亩地棉花,农资投入是其必要的支出,且��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民事调解书1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张,拟证实欠吉雪兰120000元,经吉雪兰起诉后,原告总共向吉雪兰支付123520元,该笔款是用2013年的土地收益支付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没有借别人的钱。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出具,信用社客户回单加盖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0、农资商品销售收据1张,拟证实欠赵洁5854元农药款,原告用2013年的土地收益已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对外不会有欠款。该证据由证人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张学文欠条2张,拟证实欠张学文1600元,该笔钱用2013年的土地收益已偿还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对外不会有欠款。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面出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已用2013年棉花收益偿还完毕,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2、农村信用社对账单1份,拟证实原告今年86亩地的棉花收益为192902.1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仅凭银行帐单没有办法证实原告86亩地的棉花收益。该证据系农村信用社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帐单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86亩地的收益为多少,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确认。13、证人朱某乙出庭称:��告朱某某共借其85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还剩35000元没有偿还。原告是2013年6月、7月、9月分三次借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借了10000元和20000元,第三次是5000元。80000元写的有借条,后面借的5000元没有打借条,其中的50000元已经还掉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对证人证言基本认可,有一次借钱是在2013年7月15日,当时原告父母过世3周年需要立碑,每家摊5000元,原告从证人处借的20000元,其中有5000元就摊立碑钱了,5000元还给袁吉东,还有5000元支付了滴灌管理费、电费,剩余5000元支付了人工费。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家庭条件很好,家里的农资都是提前买好的,根本不需要借别人钱。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14、证人张义刚出庭称:2013年6月1日前,原告说家里没有钱抠���苗,就向其借10000元,当时其家里有2000元,剩余8000元,是其妻子在147团邮政银行取的,总共10000元。第二次是苗期浇水的时候,大概是6月20日左右,原告再次向其借钱,其从147团农业银行取了10000元钱给原告送去,面值是100元的,当时是在原告的家里给的,这些钱银行都有记录,两次都写的有借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向证人借钱时没有给证人写借条,借条是被告上次起诉原告离婚的时候,补打的借条,其他内容都是对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认识证人,证人没有经济能力借给原、被告钱。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又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借条,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15、证人袁吉东出庭称:浇水的时候原告从其那拿的肥料,当时没有给钱,6月份的时候,拿的磷酸一铵,6月27、28日拿的磷酸钾铵,7月11日、14日拿的农药,原来欠的有11187.5元,后面拿了150公斤俄钾肥没有算账,总共欠11377.5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6、证人罗新跃出庭称:2013年10月,原告找到他,说是有160亩地的棉花要采,当时约定全部采完付钱,他采了86亩地后,被告挡着不让采,因为剩余的地没有采完原告就没有结账。2013年10月30日他把原告86亩地第二遍采完后,问原告要钱,原告说棉花账还没有结就没有付钱,当时算下来机采费是17000元,原告说地头棉花让人工拾掉了,让减些钱,现在原告欠他机采费15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在原一审中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不认可,原告把棉花都卖完了,却说没有钱结账,不符合常理。重审中被告对该债务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二、被告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石河子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打的,是被告自己摔倒受伤。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此次受伤进行诊断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收退款收据5张,拟证实被告在玛纳斯县医院治病花费675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打的,是被告自己摔倒受伤���该证据仅是一种充值凭证,不能证实被告真实的医疗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实的问题。3、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8张,拟证实被告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看病的实际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石河子大学充值凭证4张,拟证实被告在石河子大学看病花费7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打的,是被告自己摔倒受伤。该证据仅是一种充值凭证,不能证实被告真实的医疗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实的问题。5、石河子大学医院急诊处方笺1张、石河子大学医院门诊检查明细清单1张、石河子大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张,拟证实被告在石河子大学医院看病的实际花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李广初借条1张,拟证实借李广初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及证人对取款人及取款地点描述不相符,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与证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收据5张,拟证实借李广初的钱用于交楼房入住费用17396.5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钱确实是被告交的,但是所交的钱是不是借李广初的钱无法确定。本院对被告交纳了17396.5元楼房入住手续费的事实予以确认。8、证人李广初出庭称:被告是其表侄女,被告的父亲2013年6月底给其说要借钱,称给被告买房子装修房子用,7月初其就将20000元钱在小区的停车场给被告的父亲了。前面没���打欠条,过后的两三天才补打的欠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原告不知道证人说的是真的还是假的,取钥匙确实交了那么多钱。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人所述的取款人及取款地点与被告陈述的取款人与取款地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三、经被告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对本案调查的相关材料:1、2013年6月20日接处警登记表1张、检查笔录1张,拟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5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对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2013年6月20日的笔录无异议,对2013年11月5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抢夺棉花袋子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和棉花袋子一起摔倒在地上,并不是被告自己摔倒的,被告摔倒后又起来将地上剩余的棉花拾到袋子中,这时候被告就昏倒了,其他的无异议。3、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对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在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笔录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6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朱某某扇了被告两巴掌,在2013年10月24日双方又因收棉花一事发生争执,在抢夺棉花袋过程中,被告摔倒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笔录中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朱某某账户明细,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1、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三岔坪村(原三棵树村)2012年-2013年零星土地承包费明细表1张,拟证实朱某某欠村委会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486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4张、村委会明细表3张、村委会证明1张,拟证实原、被告欠村委会本金4970元及利息,且所欠欠款为2000年之后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石河子147团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单1张、石河子147团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单3张,拟证实证人张义刚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借这笔钱,张义刚是个民工,没有经济能力给别人借钱。��证据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取、借款时间基本相吻合,且有借条为证,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已上大学。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50型小四轮一辆(带斗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风扇一台,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经双方协商现价值390000元,尚有254000元房屋按揭贷款未还);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三岔坪村5间砖房、2间彩钢房、3间土房、土木结构棚子1间、彩钢棚子1间(经双方协商现价值40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新B-N25**,经双方协商现价值55000元);新金马180型拖拉机一辆(斗子上带网子,经双方协商现价值7000元);东方红750型拖拉机一辆(带备胎一对)、昌农播种机一台、喷药罐两个、打杆机一台、种耕机一台带放苗器、点播器一台,以上农具双方协商现价值7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长岭冰箱一台、29英寸台式TCL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63亩地的滴灌设备(2014年耕种时已经分割);三岔坪村林地:沙渠、公路边、房后地三处林带(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甲签订赠与协议,赠与给朱某甲)。2013年163亩棉花地的收益为410000元,2013年村委会应退水费18735.54元,该款项均由原告朱某某领取。2013年10月25日原告朱某某用2013年棉花收益向吉雪兰偿还借款及其他损失共计123520元,现2013年土地收益还剩28648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村民欠的12500元机耕费。原审确认的原、被告共同债务中,原告已经偿还袁吉东肥料款11377.5元、罗��跃机采费15000元。未偿还的共同债务有张义刚20000元、三岔坪村村民委员会14365元(包含历年老帐本金4970元、利息4535元及2012年至2013年机动地土地承包费4860元)、被告父亲尹某甲12898元、王正军机耕费5868元。另被告尹某某购买了康宁人寿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尹某某。2013年8月被告以离婚诉讼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因2013年土地收益未下来为由而撤诉。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朱某某扇了被告两巴掌,同年10月24日双方又因收棉花一事发生争执,在抢夺棉花袋过程中,被告摔倒受伤,为此被告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72.7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抚养的问题?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何负���?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不能有效沟通,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并且矛盾累积较多,致使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其虽然撤诉但家庭矛盾没有根本解决,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发回重审时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发回重审期间经双方庭外协商及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已满十八周岁,现在已上大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经原、被告协商房屋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剩余254000元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68000元,即(390000元-254000元)÷2=68000元;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三岔坪村5间砖房、2间彩钢房、3间土房、土木结构棚子1间、彩钢棚子1间,经原、被告协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0000元,即40000元÷2=20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2500元,即55000÷2=22500元;新金马180型拖拉机一辆(斗子上带网子),经协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500元,即7000元÷2=3500元;东方红750型拖拉机一辆(带备胎一对)、昌农播种机一台、���药罐两个、打杆机一台、种耕机一台带放苗器、点播器一台,经原、被告协商归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5000元,即70000元÷2=35000元;以上共同财产折价款经折抵,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折价款57000元。共同财产中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长岭冰箱一台、荣升冰箱一台、29寸台式TCL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经双方协商不需要折抵,归被告所有。2013年节余水费18735.5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已由村委会退付原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9367.8元。(五)2013年163亩棉花地的收益为410000元,减去偿还袁吉东肥料款11377.5元、罗新跃机采费15000元、赵洁农药款5854元,现为377768.5元。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由原告朱某某分得169996元,被告尹某某分得207772.5元。(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村民欠的12500元机耕费,由原告享有6250元,被��享有625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哥哥朱某乙欠100000元债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欠罗新跃机采费15000元、欠三岔坪村村委会14365元、欠尹全升12898元、欠王正军机耕费5868元,本院予以确认。2、有争议部分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欠袁吉东肥料款11377.5元、借张义刚款项20000元、欠赵洁农资款5854元,此三笔欠款被告均不认可。此三笔款项均有证人出庭质证及借、欠条为证,三笔债务均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结合农村日常生活实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借吉雪兰120000元债务偿还12352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在2013年共同收益中扣除的主张,因该笔债务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且已履行,但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依据,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作为举债人即本案原告朱某某对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合意所形成的债务,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马永昌农资款1050元、张学义农资款1600元,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欠条,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两笔债务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欠朱某乙(原告的哥哥���35000元,虽朱某乙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因朱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借李广初20000元,虽然证人李广初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但其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共同债务中,袁吉东肥料款11377.5元、罗新跃机采费15000元、赵洁农资款5854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偿还,应当在2013年收益中予以扣除。(八)被告尹某某购买的康宁人寿保险,因购买保险是一种支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一种处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尹某某享有。对于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案在分割2013年收益时,已综合考虑此因素,适当多分配了共同收益款。对于被告尹某某要求分割三处林带的请求,因原、被告及婚生子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将该林带赠予婚生���朱某甲,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150型小四轮拖拉机,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风扇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三岔坪村5间砖房、2间彩钢房、3间土房、土木结构棚子1间、彩钢棚子1间、桑塔纳轿车一辆、新金马180型拖拉机一辆(斗子上带网子),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玛纳斯县峰景苑小区11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尹某��所有,剩余254000元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偿还;东方红750型拖拉机一辆(带备胎一对)、昌农播种机一台、喷药罐两个、打杆机一台、种耕机一台带放苗器、点播器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长岭冰箱一台、荣升冰箱一台、29英寸台式TCL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度节余水费9367.8元,以上共同财产折价款原、被告双方经折抵,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4763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2013年163亩棉花地的收益现为377768.5元,由原告朱某某分得169996元,被告尹某某分得207772.5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村民欠的12500元机耕费,由原告享有6250元,被告享有625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张义刚20000元,原告朱某某偿还10000元,被告尹某某偿还10000元��尹全升12898元,原告偿还6449元,被告偿还6449元;王正军5868元,原告偿还2934元,被告偿还2934元;村委会14365元,原告偿还7182.5元,被告偿还7182.5元。六、被告尹某某购买的康宁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归被告尹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555元(原告已交纳2505元,被告已交纳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03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252元,尹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钱 江审 判 员  郑光辉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