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住衡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于新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前妻焦某在家中发生争执、撕打。期间,徐某为从焦某手中夺水果刀,其胳膊、左膝盖被划伤,后徐某拽着焦某的头发将其头部撞向墙面,并致焦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焦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