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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姚道民、杨声杰等与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民,杨声杰,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364号原告姚道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声杰,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水南路219号1单元2-2号。法定代表人匡宗贵。原告姚道民、杨声杰与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姚道民、杨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道民、杨声杰诉称,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柳石路374号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了工期、造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实际完成量为147518.2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18.2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道民、杨声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装饰工程发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2014年4月30日《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装修实际完成量》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承包被告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4月25日,原告姚道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预算书包干价,即310000元;工期共35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的进度节点申保,被告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次支付进度节点为完成售楼部及办公室水电项目施工,支付比例为工程造价总额的20%;第二次支付进度节点为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77%;第三次支付进度节点为工程竣工三个月后,支付比例为工程造价总额的3%。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并制作《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装修实际完成量》,确认为147518.28元。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售楼部及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147518.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道民、杨声杰工程款人民币147518.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道民、杨声杰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