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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建军信用卡诈骗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8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28444031、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1月22日至6月21日,雷某某利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用于其经营的长沙力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和个人生活开支。雷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最后还款800元后再未还款。2013年12月,雷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改变联系方式。截至2014年6月12日,雷某某共拖欠信用卡欠款67526.53元(其中含本金49382.8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814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28444031、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因该卡丢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同年3月27日向雷某某补发一张新卡,卡号为6226880008089351。2013年1月22日至6月21日,雷某某利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用于其经营的长沙力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和个人生活开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通过短信、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对雷某某进行欠款催收,但雷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最后还款800元后再未还款。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又多次向其催收。2013年12月,雷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改变联系方式。截至2014年6月12日,雷某某共拖欠信用卡欠款67526.53元(其中含本金49382.8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8143.7元)。2014年6月25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报案至公安机关,雷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8月1日,雷某某家属代其归还全部信用卡欠款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中信银行催款员周某某的报警称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老鸦村安置小区5栋1楼101室发现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2、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人照片的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信用卡后,该卡透支欠发卡银行本金49382.8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8143.7元;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信用卡后,逾期未归还银行欠款,后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4、律师函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催收情况;5、信用卡交易明细;6、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已按发卡银行要求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并已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7、被告人雷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49382.83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并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