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古某某,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王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松潘县十里乡大屯村程家茶楼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刺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归案。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受害人张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851.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十里乡大屯村程某某家的茶楼喝酒玩耍,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用茶杯打伤被告人陈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陈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受害人张某某的背部、胸部连刺8刀。受害人张某某被他人送往松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庭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851.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受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在十里乡大屯村程某某家的茶楼喝酒玩耍,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用茶杯打伤其头部,其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某某的背部、胸部连刺8刀,案发当晚其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其与陈某某均在十里乡大屯村程某某家的茶楼喝酒玩耍,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其用茶杯打伤陈某某头部,陈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自己的背部、胸部连刺数刀,当天其被他人送往松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程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张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6.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5)002号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案发当时被告人陈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不知道将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丢弃于何处,公安机关通过现场走访、现场周边检查、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未发现作案刀具的事实;8.四川省松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入院证明、四川省松潘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某某受伤先后在四川省松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9.受害人张某某的医疗发票、赔偿协议、收条、受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在庭前,被告人及其亲属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851.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10.松潘县司法局、十里乡大屯村的情况说明、松潘县公安局十里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某的医疗发票、病情证明证实,其被受害人张某某打伤头部后在松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受害人张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851.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友庆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