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素明与王满堂、张文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明,王满堂,张文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杨素明。委托代理人:杨俊,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满堂。被告:张文兵。原告杨素明与被告王满堂、张文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王满堂、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满堂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王满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满堂租赁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东一巷自建房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房屋,租赁时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满堂支付了22000元房租后,余款被告王满堂因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停止支付余款,同时向原告出具29000元房租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文兵向原告担保支付租金款项,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满堂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9000元、被告张文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满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温泉东路常盛塑料厂子租赁原告的房屋,租赁时间确实是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厂子的业主王亚荣,也就是我妻子,在2012年10月30日结算过房租,剩余12000元房租,因此只欠原告12000元而不是29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来厂子索要房租,我方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29000元欠条,应该以原告与王亚荣结算的房租为准。被告张文兵辩称,我仍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该以实际被告王满堂应当支付原告的房租费用为准,法院判决被告王满堂应该支付原告多少房租,在被告王满堂未支付的范围内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满堂租赁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东一巷自建房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房屋,年租金17000元,租赁时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满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房租29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文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王满堂所欠杨素明房租2.9万元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欠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满堂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王满堂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满堂支付租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妻子与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结算过房租,仅余12000元房租,但其对该结算系截止2013年12月9日房租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被告王满堂亦未能对租赁期间已交纳房租数额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满堂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文兵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堂支付原告杨素明房屋租金29000元;二、被告张文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