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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云世达鞋厂与徐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云世达鞋厂,徐恩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13号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法定代表人谢芹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秋,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恩星。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为与被告徐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徐恩星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的法定代表人谢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起诉称:被告徐恩星经营网上鞋店,向原告购买注塑鞋,于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12月28日止,累计欠原告货款达442105元,并由被告签署的欠条为据。被告后来又向原告购买注塑鞋及内盒计人民币2299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汇50000元、1月17日汇50000元、3月10日汇20000元、3月11日汇10000元、4月3日汇20000元、4月30日汇10000元、5月4日汇10000元、5月31日汇20000元、6月10日汇20000元、6月15日汇20000元,被告退货5754元,被告又于2014年9月6日汇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865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恩星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徐恩星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款单一份、发货清单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发货记录本一本,证明2013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还另外出售被被告内鞋盒等货总价值2299元的事实。被告徐恩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且该证据对货物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充分证实与被告徐恩星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恩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购买鞋。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恩星欠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货款442105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徐恩星陆续偿还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货款240000元,另退货5754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清。本院认为,被告徐恩星出具的欠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恩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相应的货款。鉴于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自认被告徐恩星已支付货款240000元且退货5754元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徐恩星需支付2013年12月28日之后产生的货款22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货款196351元。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元,由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负担49元,被告徐恩星负担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云世达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费用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