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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臣与张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张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臣,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喜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臣诉被告张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被告张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以买羊名义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出具借据。现已逾期,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0.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因为当时想自原告手中拿钱赌博,不打条他不借,所以才在2014年8月4日出具5万元借据。但在出据当天根本没有一次性拿5万元,而是陆续拿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万元每天付300.00元利息。为此我自2014年8月4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只记得最后我连本带利共欠他4.5万元,所以我根本不欠原告5万元。如果原告同意我每年偿还1万元,我同意偿还他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张喜辉以买羊名义向王臣借款5万元,约定10日内偿还,由张喜辉为王臣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张喜辉至今未予偿还。现王臣要求张喜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6个月利息即0.6万元诉至本院。另查,张良、张喜辉系同一人,张良系张喜辉的别名。张喜辉为王臣出具的借条中的“王巨”既是王臣,系张喜辉书写错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喜辉向王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喜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张喜辉称借王臣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只记得本息合计为4.5万元,且该笔借款系赌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王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而张喜辉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系1万元每天3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虽然双方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王臣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辉偿还原告王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6万元,本息合计5.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