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胜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胜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胜奇,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胜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谭胜奇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胜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胜奇与被害人石某甲两家系相邻关系,两家之间因通道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8月29日14时许,在石某甲家屋后的菜园旁,被告人谭胜奇酒后因通道问题先与被害人石某甲之妻郑某甲发生争打。被害人石某甲赶到后,被告人谭胜奇继而与石某甲争吵并互殴,致使石某甲右手手指受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石某甲右手手指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胜奇赔偿了石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石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胜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有证人谭某甲、郑某甲、石某乙、覃甲、石某丙、覃乙、覃丙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有户籍证明,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有伤情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胜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胜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胜奇能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石某甲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谭胜奇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谭胜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胜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