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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与杨国庆、陈春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杨国庆,陈春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解志霞,女。原告何中顶,男。原告何中莲,女。原告何中梅,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余,男。被告陈春旺,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康、王灿,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生,公司员工。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诉被告杨国庆、陈春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杨国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陈春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业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10分,杨国庆驾驶云AD1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伟宏钢构厂附近路段时,与霍圣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霍圣超死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杨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AD1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春旺,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586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023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评估报告,医疗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庆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春旺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1、2答辩意见,原告诉请过高,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杨国庆不是陈春旺雇佣的驾驶员,陈春旺愿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也不是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我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本起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10分,被告杨国庆驾驶云AD1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伟宏钢构厂附近路段时,与霍圣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霍圣超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邓孝兰、李玉军受伤,霍圣超、邓孝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圣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孝兰、李玉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圣超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6303.14元。霍圣超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受害人霍圣超,男,1956年1月15日生,死亡时年满58周岁。原告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系受害人霍圣超的子、女,原告解志霞系受害人霍圣超的妻子;被告杨国庆驾驶的云AD1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春旺,并以被告陈春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霍圣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霍圣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杨国庆与受害人霍圣超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霍圣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春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霍圣超为农村居民,四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霍圣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3元(原告诉请),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2、死亡赔偿金182570元{(8098元/年×20年)+(5725元×18年÷5)},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6、车损1700元,计259476元。上述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7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2157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80%,即172620.80元(215776元×80%)。原告交纳的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杨国庆、陈春旺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80%,即160元(2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陈春旺共同赔偿给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评估费损失1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医疗费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车损1700元,计款43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款172620.80元。三、驳回原告解志霞、何中顶、何中莲、何中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8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国庆、陈春旺共同负担56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