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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18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姚某某求购200元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岳阳楼区交界岭交易。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交界岭附近的加油站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姚某某,并赠送麻古一粒,收取毒资200元;姚某某称没有钱坐车回去,被告人刘某某便退还其20元钱。刚交易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及姚某某即被事先接到举报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疑似冰毒1包,麻古5粒半,从姚某某身上收缴疑似冰毒1小包,麻古一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麻古5粒半,净重0.5244克,从姚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麻古1粒,净重0.117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姚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冰毒1包,净重0.79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末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通话详单、办案说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4)1006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节、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末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