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栖霞区樱驼花园华泰苑4幢501室。辩护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于某为向父母隐瞒自己索债未果的事实,让网友伪造户名为“于某”,面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的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一张,并交与其母保管。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为继续隐瞒父母,持上述伪造的存单与其父母到南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109号中国银行南京南昌路支行要求提起现金,被发现该存单系伪造。经银行工作人员报案,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某伪造的银行存单及复印件,证人储某、易某、苏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