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庞丁玮与被告王润行、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学、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丁玮,王润行,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学,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庞丁玮,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庞家范(系庞丁玮父亲),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行,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王俊华,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玉凯,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丁玮诉被告王润行、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学(以下简称明仁小学)、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丁玮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润行系同学关系,均为白城市明仁小学的学生。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推下楼梯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41.5元。被告王润行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系因其在下楼梯时不慎踩空滑到所致,而并不是被告将其推下楼梯,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义务。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明仁小学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和教育局是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病历一份(复印件)、病历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润行有异议,病历除了拍片和做检查之外没有用药,也没有体现出要加强营养。被告明仁小学认为和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医疗票据5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66.31元。被告王润行有异议,有一份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无法鉴定真伪。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就没有损失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还有几张票据改了人名,真伪无法确定。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诊断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病情及医嘱意见佩戴肢具。被告王润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有字迹改动,而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无法辨别真伪。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矫形器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花费。被告王润行有异议,佩戴矫形器应该有医嘱,原告自行购也应该在医院购买或者通过医院购买,原告是自行购买。只写了矫形器款,没有具体的类型。原告应按普通的标准购买器材,我认为原告购买的属于高档的器材。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二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润行对2013年7月5日的票据有异议,当时原告还没有起诉,这份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的,我们对这份鉴定不认可,又重新申请鉴定,后来鉴定的费用是我们花费的。2014年6月21日的鉴定是原告后来追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是护理时间和需要营养的时间,也没有说患者必须要营养和护理。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主张,所以我们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白城市雅福教育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无法到校学习,花费的补课费5000元。被告王润行有异议,我们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花费了补课费。原告受伤的时候是5月份,学校的课程基本结束,原告已经小学六年级,7月2号学校已经结束了考试,原告补课的时间是放假期间,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这是一个不必要的支出。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7、司法鉴定书一份(原件)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费和营养费时间60天。被告王润行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时间有异议,因为不是医疗单位,所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时间,我们认为鉴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及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花费的情况。被告王润行有异议,原告父亲来往长春和白城的费用和交通费用不合理。司机证明不正规。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9、明仁小学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润行认为刘丽艳老师的证明原告摔伤的时候她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老师在场。老师证明的只是原告受伤后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两份学生的证明加盖的是明仁小学的公章,是明仁小学收集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明仁小学也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是自证,这两份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的效果。这两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这两份证言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学校取证只是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两位未成年人取证的时候应该有家长在场。两份证据的形成有外在的因素,其中一个同学写到王润行故意推了庞丁玮,故意是个人的内心想法,别人无法甄别,两个小孩是在老师的诱导下写的证明。两个12-13岁的小孩出这份证据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被告明仁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保险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被告王润行无异议。被告明仁小学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王润行无异议。被告明仁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润行未提供证据。被告明仁小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和洮北区教育局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校园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为洮北区明仁小学,投保校园险的目的就是为被保险人转移和减小风险。不应仅以法律关系推卸和免除保险责任。被告王润行无异议。被告明仁小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丁玮及被告王润行系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5月21日,老师提前下课,庞丁玮被王润行推倒摔下楼梯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明仁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上记事实有学校证明、病历、鉴定书及相关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庞丁玮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老师提前下课,让学生自己出去玩,在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摔倒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学校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事故70%的责任。其次被告王润行与原告庞丁玮的接触也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故王润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事故30%的责任,损失由法定监护人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校园责任险的承保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2066.31元,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已赔付520.29元,应予扣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共计为60天,故对于护理期间、营养期间60天予以支持。矫正器具的费用因医院诊断意见确定应戴器具,故应予支持。补课费及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于高出部分不予保护;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定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1546.02元。2.护理费6515.40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6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X20年X10%)。5.精神抚慰金13000元。6.矫正器具2500元。7.交通费80元。共计7419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933.44元(74190.62元X70%);二、被告王润行的法定代理人王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丁玮各项费用22257.19元(74190.62元X30%);三、驳回原告庞丁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王润行的法定代理人王俊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陈 云 超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