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贾庵道。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占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亚特汽车公司(甲方)与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就有关生产、销售车载式混凝土泵达成《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产品底盘,乙方负责上车改装,其改装费用为KZ5110THB-11045万元、KZ5110THB-9035万元、也可由乙方直接采购底盘改装其产品价格为KZ5110THB-11050万元(含底盘)、KZ5110THB-9045万元(含底盘)”;“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方式为:该产品由乙方改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货款40%即可提车,余款60%待产品售出后五日内甲方付清给乙方。第一台样车双方协商”;“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售后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确保产品质量,若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经济纠纷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约定了人员培训、纠纷解决等内容。2007年11月9日,亚特汽车公司派人提走欧曼160底盘、上车发动机(道依茨)编号:6B070607021车载泵一台。该车于2008年5月22日由亚特汽车公司出售给唐山曹妃甸混凝土有限公司。亚特汽车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给付桥港建筑公司10万元。唐山曹妃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致函亚特汽车公司,称2008年5月22日从亚特汽车公司购买的TZ5110THBB171型号的车载混凝土泵车上装部分主油泵、各种阀体、管路接头等多处严重漏油,要求给予维修。随后,亚特汽车公司致函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2008年9月10日,唐山曹妃甸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致函亚特汽车公司称车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要求退车并由其承担费用。亚特汽车公司致函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如何维修上意见不一致,致使该车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桥港建筑公司以亚特汽车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亚特汽车公司给付汽车改装费25万元。亚特汽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与亚特汽车公司签订的《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后因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杰森重机(北京)有限公司向亚特汽车公司主张过给付车款,至其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桥港建筑公司与被告亚特汽车公司均认可该案涉诉标的车属于“第一台样车”,往来函件能够证明该车型号为TZ5110THBB171,但是该型号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型号均不一致,该车改装费用依据协议不能确定。并且,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未予以解决,违反了协议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改装费2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走的车辆型号为TZ5110THBB71,TZ5110THBB171型号是不存在的,而TZ5110THBB71与KZ5110THB型号车辆公告参数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采用的公告不同,所以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改装费。被上诉人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5日,上诉人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销售车载式混凝土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认改装车辆,被上认支付改装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改装样车一台,被上诉人支付改装费10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再给付改装费2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改装样车价格,且该台样车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依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北京桥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