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欣与吴懿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欣,吴懿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134号原告梅欣,私企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懿晟,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干警。原告梅欣与被告吴懿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吴懿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欣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22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懿晟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人民币28000元给原告,本案的借款实际为赌债,被告并没有实际得到这笔借款,如果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将人民币50000元给付给被告,但是原告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作为佐证证实,证明本案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吴懿晟,现向梅欣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懿晟应偿付给原告梅欣借款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懿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