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得春、张秋霞与陈小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春,张秋霞,陈小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刘得春。原告张秋霞。委托代理人钱顺顺(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委托代理人单磊。原告刘得春、张秋霞与被告陈小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得春、张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钱顺顺、被告陈小秋、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春、张秋霞诉称: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陈小秋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娄东街道沿中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E02045电杆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案外人刘亚东发生碰撞后将刘亚东拖行至中市路东新路口,致刘亚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陈小秋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死者刘亚东近亲属,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6852.5元。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小秋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后因与被告陈小秋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陈小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秋已经支付原告方420000元,双方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涉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小秋系醉酒驾车且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2014年7月28日办理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6日,原告仅提供户口本并不能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故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总地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1071元;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陈小秋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娄东街道沿中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E02045电杆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案外人刘亚东发生碰撞后将刘亚东拖行至中市路东新路口,致刘亚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陈小秋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亚东1995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7月26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原告刘得春、张秋霞系死者刘亚东父母,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户口本的办理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是因为之前户口本已经丢失,因平时户口本并无用场,故一直没有补办,后因案外人刘亚东死亡后需要办理丧葬事宜才去补办的;刘亚东并未结婚,也无子女;事发后被告陈小秋已经给付原告42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的口头协议,该和解协议不涉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死者刘亚东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关于户口本办理时间的解释亦属合理,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本地城镇标准,原告的计算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丧葬费28992.5元,原告主张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1071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但考虑到事发后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一定损失,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依法确认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00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陈小秋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刘亚东死亡,其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因受犯罪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1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6828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该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上述垫付责任以后,案外有权向被告陈小秋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得春、张秋霞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小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人民陪审员 王迪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