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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庆香与陈传均、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香,陈传均,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庆香,女,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均,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陈传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周娟,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张庆香诉被告陈传均、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香的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被告陈传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凤,被告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传均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在吉林省通化做工程。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传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标明因在通化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借张庆香33万元整,年底还清。但被告陈传均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传均与被告周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陈传均辩称:具体事实记不清了。被告周娟辩称:欠款的事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传均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4月起,被告陈传均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用于在通化做工程。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传均给原告张庆香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2012年12月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据在卷佐证,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均、周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香借款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陈传均、周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辉陪审员冯艳超陪审员刘荣胜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