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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8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邢×约购毒品。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邢×在本市朝阳区对外经贸大学南门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净重为4.97克。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附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毒品收缴清单,证人杨×、李×、伍×证言,被告人邢×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