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贵柱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贵柱,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贵柱,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小兵,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吴贵柱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贵柱申请再审称:(一)《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二)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判决支付我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伤残津贴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吴贵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由用人单位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原审判决给付一次性补助后再判决给付伤残津贴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吴贵柱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二个月经济补偿3960元一节,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吴贵柱进行了各项经济补偿,再判决经济补偿3960元无法律依据。吴贵柱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贵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吴贵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