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成元与罗会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元,罗会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成元,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健,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元与被告罗会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金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罗会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元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元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在被告罗会健开设的罗氏铁艺装饰处务工,从事不锈钢、雨棚、彩钢棚安装及焊接等工作。同年3月24日下午,原告经被告罗会健安排到射洪县河东新区玉牌公司河东新厂工地做彩钢棚室内吊顶。工作期间,由于吊挂绳脱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原告腰椎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成元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程度、续医费的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成元的伤残程度为10及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元的后续医疗费综和鉴定为75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会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051.32元。被告罗会健辩称,被告于原告刘成元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临时的,不存在在到被告处务工。原告刘成元受伤后,被告罗会健已垫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和帮原告刘成元垫付了矫正器2700元、镇痛剂药费600元。生活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准备了脚手架和保险绳,但原告并未使用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设备,自身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元系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小板桥村7组居民。2012年到射洪县太和镇务工从事室内装修、焊接等工作,2013年2月在射洪县太和镇购买了住房并在城镇务工至受伤前。2014年2月,原告刘成元于2014年2月22日起到被告罗会健开设的罗氏铁艺装饰处务工,从事不锈钢、雨棚、彩钢棚安装及焊接等工作。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做一天算一天。同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刘成元经被告罗会健安排,与工友谢体友、覃海军到射洪县河东新区玉牌公司河东新厂工地做彩钢棚室内吊顶。被告罗会健为其三人准备了保险绳和脚手架,然后离开了工作现场,未指定现场负责人。工作期间,原告刘成元与工友在墙上拖搭棚的钢管时,由于拴钢管的绳子脱落,致原告刘成元从墙上坠落,致原告刘成元腰椎受伤。事发后,原告刘成元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6134.99元和门诊费3595.83元等共计49730.82元。被告罗会健为原告刘成元垫付住院医疗费41934.99元、、肢体矫形器费用270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44934.99元。出院医嘱:1.门诊休治2月;2.在院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3.暂禁止端提重物等具烈活动;4.出院后1、3、6、12月还院复查X片;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6.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7.门诊随访,不适返院。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成元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程度、续医费的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成元的伤残程度为10及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元的后续医疗费综合鉴定为75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成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会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9051.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和证人覃海军、谢体友、杨洋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元受被告罗会健的雇请到射洪县太和镇何东新区玉牌公司新厂工地从事彩钢棚室内吊顶工作,约定按日计发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罗会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提供了安全绳和脚手架等安全防护和施工工具,但在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效地督促为其提供劳务人员使用安全防护工具,和提供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成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施工过程中拒不使用的安全保护工具,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成元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购买了商品房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刘成元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30.82元(包含门诊和取内固定续医费);2.护理费6138.08元(28005元/年÷365天×80天);3.误工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0元(80天×4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鉴定、复印费1363元;8.交通费300元;9.租床费150元。共计1361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会健赔偿原告刘成元医疗费57230.82元、护理费6138.08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0元、鉴定、复印费1363元、租床费150元,共计136117.9元的70%,计95282.53元。品迭被告罗会健垫付的医疗费41934.99元、肢体矫形器费用2700元、护理人员工资15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44934.99元后,被告罗会健还应赔偿原告刘成元50347.5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罗会健负担840元,原告刘成元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田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