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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蕾、林志龙等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蕾,林志龙,俞永利,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蕾。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龙。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胡申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胡申东。陈蕾、林志龙、俞永利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杭州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陈蕾、林志龙、俞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蕾、林志龙、俞永利,被上诉人杭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徐进,被上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杭州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申领的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陈蕾、林志龙、俞永利诉称,陈蕾、林志龙、俞永利曾经对杭州市房管局核发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杭州中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杭州市房管局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同意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陈蕾、林志龙、俞永利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杭州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批准同意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决定(延长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杭州市房管局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拆迁人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杭州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杭州市房管局均作出同意延期一年的批复,并登报公告。2014年9月5日,拆迁人第四次向杭州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延期报告、拆迁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等资料。杭州市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经现场踏勘及审查,认为案涉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嗣后,杭州市房管局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拆迁延期公告。陈蕾、林志龙、俞永利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蕾、林志龙、俞永利曾因不服杭州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杭州市房管局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2008)051号《批准通知书》批准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存在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嗣后,杭州市房管局致函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该局根据浙土资厅函(2013)76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更正杭州市2007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相关土地面积的函》,更正(2008)051号《批准通知书》中的批准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出具新的《批准通知书》,以便完成补救措施、履行生效判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函后作出了相应更正并发函告知拆迁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虽然该拆迁许可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杭州市房管局已就相关问题采取了补救措施,故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然有效。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经拆迁人申请,杭州市房管局分三次作出同意延期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5日,拆迁人以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为由,第四次向杭州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延期报告、拆迁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等资料。拆迁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过核实,确有住户未搬迁,杭州市房管局据此并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嗣后又在《杭州日报》与拆迁现场进行了拆迁延期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陈蕾、林志龙、俞永利要求撤销杭州市房管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蕾、林志龙、俞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蕾、林志龙、俞永利承担。宣判后,陈蕾、林志龙、俞永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目前该地块上仍有2户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拆迁公告至少应有5户。事实上白石社区拆迁安置房已在另一地块建设完成,上述两户当事人已去世十几年了。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被出让给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地字第3301002011002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事实和法律都证明(2008)51号批准通知书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4.有权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人民政府,并不是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权利更改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5.证据中提到的始终是使用国有土地,并非是收回国有土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6.房屋拆迁是为了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上诉人所在地块现在是建起了商品房,并不是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杭州市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白石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被上诉人却还是以该项目进行延期的批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被拆迁人也是一种利益侵害。7.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37号判决确认违法。8.被上诉人未能遵循《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就作出了延期决定,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9.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是完全独立的重新设定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审查。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拆迁行为开始到补偿安置完毕应在36个月内完毕。拆迁许可证延期是对未完成的拆迁作出延期许可,不能无期限的任意延长,任意延长是对被拆迁人的利益侵害,不管是房屋已经拆除的还是没有拆除的,被上诉人都让被拆迁人陷入了无休止的拆迁中,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延期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所涉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仍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该拆迁许可证并未被撤销、仍然有效。我局经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5日,因未完成拆迁,两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向我局申请再次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公告,该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杭州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拆迁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案涉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及经延长的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遂向杭州市房管局提交申请延期报告、拆迁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等资料,申请将拆迁期限延期一年。杭州市房管局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杭房拆延字(2014)第02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将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5日,并在《杭州日报》及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杭房拆许字(2008)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蕾、林志龙、俞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